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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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莊盛翔 訴訟代理人 莊宗隆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莊盛翔〔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9頁〕起訴時係未成年人,莊宗隆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莊盛翔於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而成年,莊宗隆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業據莊盛翔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2月1日起變更為陳世岳,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325頁),經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莊宗隆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以莊宗隆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於107年7月20日,伊與莊宗隆在菲律賓旅遊期間,伊不慎撞傷頭部,至菲律賓○○○○(00.00000)醫院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2萬5,637元、53萬元、14萬4,360元,共計119萬9,997元,經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9,997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住院,且依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記載「病患須住院與否,需視病患當時情形而定」等語,上訴人既未經○○○○醫院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現象,自無住院之必要。又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9,997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宗隆為上訴人父親,莊宗隆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
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保險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保險期間欄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分別如原審卷第83頁及第377頁至第382頁、第95頁至第152頁及第383頁至第39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179頁、第377頁至第399頁)。
㈡上訴人起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
莊宗隆,莊宗隆於107年7月19日帶上訴人前往菲律賓旅遊,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菲律賓○○○○醫院住院治療36天,及支出醫療費合計93萬0,432.24彼索,換算為新臺幣53萬6,376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菲律賓○○○○醫院所出具如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60頁醫療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304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提出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記
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菲律賓遊玩,因下大雨不小心滑倒受傷住院治療,詳如菲律賓○○○○醫院所出具之如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收文。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以被證1之理賠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405頁),通知上訴人其所附文件不齊全,故被上訴人先行撤件無法給付,並退回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所檢附之如上開㈡所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費用明細表、收據等文件。
㈤若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住院期間36天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84頁)。
㈥對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㈦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共119萬9,99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民法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既於107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住
院治療,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有何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於是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7年7月20日起算至109年7月20日止。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之原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提出理賠申請後,被上訴人遲未處理,
迄至110年9月27日才通知伊拒絕理賠,嗣於伊起訴後,始以時效抗辯,拒絕理賠,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請求權自107年7月20日即得行使,被上訴人是否表示拒絕理賠,並無礙上訴人客觀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不影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被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9萬9,99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9,997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