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献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之派工單上偽造之「 羅大傑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献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之派工單負責人請簽名欄處偽造「羅大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上之派工單後並持向告訴人 曾耀 進行使之行為,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詐得工資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領工資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部分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因與本案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替告訴人服勞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未經「羅大傑」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派工單,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請領工資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羅大傑」、告訴人對於臨時工派遣及工資發放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2萬5250元,尚非鉅額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詐得2萬5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偽造之派工單,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羅大傑」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朱献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居臺南市○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献億前因竊盜、搶奪、贓物、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112年9月11日後已未接受毓家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派遣,前往鼎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銓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與敦榮一街交岔路之工地工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先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毓家工程行派工單」上,填寫特約廠商之名稱、工作之地點、日期及工作者之姓名、內容,並於工地負責人欄位偽造鼎銓公司工地主任羅大傑之署押,用以表彰朱献億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受毓家工程行之派遣,前往鼎銓公司位於上址工地工作,再持上開派工單向毓家工程行店長 曾耀進 行使共計18次,朱献億另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向曾耀進佯稱鼎銓公司已無派工單,但當日仍有前往工作云云,以上行為均使曾耀進陷於錯誤,誤認朱献億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毓家工程行派遣工之身分前往鼎銓公司上址工地工作,因而前後給付附表所示工資予朱献億。嗣因曾耀進向羅大傑確認該段時間並未向毓家工程行要求派遣工人,曾耀進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耀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献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羅大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毓家工程行派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部分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偽造「羅大傑」之署押共18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箴附表:
編號日期請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9月11日1250元2112年9月12日1250元3112年9月13日1250元4112年9月14日1250元5112年9月15日1250元6112年9月16日1250元7112年9月18日1250元8112年9月19日1250元9112年9月20日1400元10112年9月21日1400元11112年9月22日1400元12112年9月23日1400元13112年9月25日1400元14112年9月26日1400元15112年9月27日1400元16112年9月28日1400元17112年9月29日1400元18112年9月30日1400元19112年10月2日(無派工單)1250元總計2萬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