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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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吳火旺
吳蔡秋吳按來 之繼承人) 吳建成 (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興 (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月昭 (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素賢 (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年豐 (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勝雄 (吳按來之繼承人) 陳富椿 吳趇 吳土鐘 陳良存 吳煌精 吳煌義 吳煌山 吳瑞黃 許素梅 (兼 吳有地 之繼承人) 吳慶昌 (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慶和 (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慶宗 (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榮雄 (吳有地之再繼承人) 黃冠菱 (吳有地之再繼承人) 吳弘武 吳金村 吳春美 陳木昆 陳榮晉 陳郁价 陳英勇蔡翠桑 吳清江 (歿) 吳清池 吳清吉 吳清旭 吳清全 吳清田 吳媽祈 吳媽振 吳樹山 吳森發 吳瑞豐 吳秉峰 陳俊成 楊玉霞 吳永福 吳光明 (原名 吳永順吳嘉原 吳奮翰 吳忠翰 吳忠霖 陳俊碩 吳快 吳秉林 李慶仁 楊春梅 陳明哲 陳寶存 陳志純 受告知訴訟人 張世俊
吳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令原物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吳按來繼承系統表1份及吳有地繼承系統表1份為佐。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吳清江(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死亡)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調字第7號卷第120頁正面)。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清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陳稱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惟其中被告吳清江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其就此部分之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並經駁回,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顏錦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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