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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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洪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4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107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兩造於102年3月30日,向他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2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15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兩造並共同向原告父母 黃照輝 、 曾秀屏 借貸100萬元,黃照輝、曾秀屏因此於102年4月18日將該100萬元轉帳至原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生活公約(下稱系爭生活公約),其中第14條約定系爭房地若賣出,先還黃照輝、曾秀屏100萬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平分。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3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張君雀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卻未依前開約定,先還黃照輝、曾秀屏100萬元,再與原告平分剩餘金額。黃照輝、曾秀屏已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該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兩造與黃照輝、曾秀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就二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000元【計算式:
(385萬元-100萬元)÷2=1,425,000元】,合計2,4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生活公約,然當時係因兩造婚姻已有不睦,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該公約未曾確實執行,兩造亦無遵守系爭生活公約之真意;且兩造於107年9月5日裁判離婚,現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系爭生活公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生活公約為請求。實則,係因被告婚後即辭掉原本工作,與原告一起經營上典眼鏡行,辛苦為家庭付出且從未支薪,兩造始口頭約定系爭房地購入後登記在被告名下,黃照輝、曾秀屏則無償贈與兩造100萬元作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縱使認為係借貸,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共同友人 張序輔 (英文名字Matt)稱其已將100萬元還給黃照輝、曾秀屏,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57頁):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共同經營上典眼鏡行。107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
㈡兩造於102年3月30日,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萬
元,其中原告出資15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原告父母黃照輝、曾秀屏出資100萬元,並於102年4月18日將該100萬元轉帳至原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至於出資理由究為借貸或無償贈與,兩造間有爭執)。
㈢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生活公約,見證人為兩造未成
年子女黃○寧(98年5月生),其中第14條約定「東安路房子若賣出,先還公婆一百萬,剩餘的錢一人一半」。
㈤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以385萬元出售予張君雀,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㈥黃照輝、曾秀屏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
卷第31頁),將前開第㈡項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而終結。
㈧被告另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8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生活公約成立且有效:
⒈兩造於106年1月21日在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寧見證下簽立系爭
生活公約,有該公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以認定。被告雖答辯稱當時係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該公約未曾確實執行,兩造亦無遵守系爭生活公約之真意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生活公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意思表示無效;或被告係在被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有瑕疵、得撤銷之情況下,始簽立該公約,則不論兩造簽立系爭生活公約之動機為何,或簽立後有無確實依照公約內容履行,均應認系爭生活公約成立且有效。
⒉被告另答辯稱縱認系爭生活公約成立且有效,然兩造已於107
年9月5日裁判離婚,現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系爭生活工活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核該公約之內容係關於兩造間生活費用(如家用、水電費、勞健保費、網路費、壽險、儲蓄險、行動電話費用、小孩保險費用、紅包錢、原告購買重機費用等)、財產(如中山東路房租、東安路房租、原告股票、店收入等)之使用分配,及兩造共同經營上典眼鏡行之薪水及工作分配,且該公約內容並未訂有期限,或將兩造婚姻關係之存滅作為該公約效力之解除條件;再觀之系爭生活公約各條約定,均係生活開銷之負擔、店內營收或其他財產之分配約定,本不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兩造離婚,只要仍共同經營眼鏡行,未約定小孩扶養費,或未出售系爭房地前,則系爭生活公約相關約定條款自仍應認有其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生活公約,則其徒以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抗辯系爭生活公約失其效力,顯難憑採。
⒊綜上,應認系爭生活公約成立且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東安路房子若賣出,先還公婆一百萬,剩餘的錢一人一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核上開約定係兩造以契約訂定如系爭房地賣出此一條件成就,其等應向黃照輝、曾秀屏為給付100萬元之約定,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黃照輝、曾秀屏對於債務人即兩造依法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385萬元出售予張君雀,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㈤),應認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黃照輝、曾秀屏得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兩造給付100萬元。
⒉次查,兩造既於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上開100萬元之債
務係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中之100萬元支付,而該出售所得金額既全數由被告取得,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負給付黃照輝、曾秀屏100萬元之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稱黃照輝、曾秀屏係無償贈與兩造100萬元作為兩
造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且原告曾向兩造之共同友人張序輔(英文名字Matt)稱其已將100萬元還給黃照輝、曾秀屏,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照輝、曾秀屏係無償贈與兩造100萬元,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乙事;又果該100萬元係黃照輝、曾秀屏無償贈與兩造者,兩造應毋須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生活公約時,特別在其中第14條約定「東安路房子若賣出,先還公婆一百萬,剩餘的錢一人一半」等文字,可見被告抗辯該100萬元係黃照輝、曾秀屏無償贈與兩造乙節,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名為Matt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固有「我今天已經把100萬還我爸,她也要不到了」之文字(本院卷第289頁),然核該對話之前後文,未能得出此對話中之100萬元即黃照輝、曾秀屏出資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100萬元,是被告抗辯稱100萬元已清償乙節,亦難憑採。
⒋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照輝、曾秀屏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黃照輝、曾秀屏將其等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之約定得請求兩造給付之100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黃照輝、曾秀屏同意將100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既自黃照輝、曾秀屏處受讓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則原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生活公約為成立且有效,復不因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失效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100萬元後剩餘金額之一半即1,425,000元【計算式:(385萬元-100萬元)÷2=1,42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000元,合計2,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100萬元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兩造與黃照輝、曾秀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或系爭生活公約第14條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依系爭生活公約所生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陳郁婷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