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嘉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朱博正 之盆栽,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盆栽,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10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將所竊取之部分盆栽交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辣椒盆栽、香冠柏盆栽、黑松盆栽各1盆及雞蛋花盆栽2盆,惟被告已將上開辣椒盆栽、香冠柏盆栽、黑松盆栽及雞蛋花盆栽1盆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得之雞蛋花盆栽1盆,雖尚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亦未實質上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告陳文嘉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上,徒手竊取朱博正所種植之辣椒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搬運該辣椒盆栽離去;㈡於111年8月6日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博正所種植之香冠柏盆栽1盆(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搬運該香冠柏盆栽離去;㈢於111年8月11日6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博正所種植之黑松盆栽1盆(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搬運該黑松盆栽離去;㈣於111年8月12日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博正所種植之雞蛋花盆栽1盆(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搬運該雞蛋花盆栽離去;㈤於111年8月13日5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博正所種植之雞蛋花盆栽1盆(價值1500元),得手後,適朱博正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陳文嘉之竊盜行為,旋即到場制止陳文嘉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次竊得之雞蛋花盆栽1盆(此盆栽及前開辣椒、香冠柏、黑松等盆栽均已發還予朱博正)。
二、案經朱博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博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辣椒、香冠柏、黑松、雞蛋花盆栽各1盆,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上開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雞蛋花盆栽1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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