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0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丁聖紋 被告 李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6年9月17日止,尚積欠25,790元及利息未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與負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積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等均無爭執,但因為被告都沒有收到帳單,希望原告利息只計算到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的時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以其未收到帳單,希望原告利息計算到原告合併大眾銀行之時等情,尚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