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PHUONG(中文名:阮氏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PHUONG(下稱阮氏鳳)與告訴人DAUTHINHUNG(越南籍,下稱 杜雨橋 )因購物問題發生糾紛,阮氏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名稱「NguyenPhuong」網頁,公開張貼「女鬼嫁給一個沒腦的人」、「神經病」、「遇到垃圾」等語之文章辱罵杜雨橋及其配偶即告訴人 蔡奇融 ,並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張貼其與杜雨橋臉書名稱「NhungNhung」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足以貶抑杜雨橋、蔡奇融之人格尊嚴。嗣經杜雨橋瀏覽阮氏鳳上揭臉書網頁,並於107年9月20日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杜雨橋、蔡奇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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