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老闆 彭雙明 ,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竹市○○路○○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新安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金源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仍貿然駕車滑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適有 許元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妍伊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口,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為閃避周金源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許元瑜及陳妍伊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周金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元瑜、陳妍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審結)。詎周金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導致許元瑜、陳妍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元瑜、陳妍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元瑜記下周金源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陳妍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金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金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32、33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
(二)告訴人許元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31、32頁)。
(三)告訴人陳妍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1、32頁)。
(四)證人彭雙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32頁)。
(五)證人 柯皇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38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
(七)告訴人許元瑜、陳妍伊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6、34頁)。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
(九)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周金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元瑜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許元瑜、陳妍伊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周金源自應知悉告訴人許元瑜、陳妍伊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許元瑜、陳妍伊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周金源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金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元瑜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許元瑜及陳妍伊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被害人許元瑜及陳妍伊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告訴人許元瑜及陳妍伊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許元瑜及陳妍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許元瑜及陳妍伊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家境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許元瑜及陳妍伊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50,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2年10月9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