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街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園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0.69公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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