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少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少鈞於民國103年10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並進而交往。林少鈞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二)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白天,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德里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三)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某日白天,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房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