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聲請人 田寶珠 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相對人 陳博雄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田寶珠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博雅 間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田寶珠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博雅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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