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明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於同日0時4分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往龍昌路338巷,適同向有告訴人 賴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雅藜 (原名 王嘉柔 ),自其左後方沿龍昌路往龍東十二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郁婷受有右足第3蹠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位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王雅藜則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郁婷、王雅藜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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