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媒介容留,應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21時許,在上址旅館內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劉秀華 ,自行引導來店消費之男客 蘇健宏 ,於2樓201號房間內,以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900元,餘款3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劉秀華與蘇健宏,並扣得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華、蘇健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旅館營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劉秀華自行與男客蘇健宏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僅載明成年女子劉秀華在上開旅社內引導男客蘇健宏前往2樓進行性交易服務,全然未敘明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則聲請意旨就被告具意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旅館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