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博
洪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萊爾富 超商店長 方向榮 、統一超商店長 龔俊安 所有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方向榮 、龔俊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後,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楊竣博與洪俊銘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向榮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由洪俊銘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竣博離去,嗣方向榮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後,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洪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向榮、被害人龔俊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竣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被告洪俊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竣博、洪俊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博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俊銘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洪俊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楊竣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楊竣博、洪俊銘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竣博、洪俊銘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竣博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號│││││├─┼───┼───────┼──────┼────────────────┤│1│楊竣博│103年9月14日凌│高雄市鳳山區│楊竣博騎乘其女友 宣香吟 (不知情)││││晨2時10分許│文衡路528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萊爾富超商│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星城ON│││││)│LINE手機暢遊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之藏放於腰際,││││││並以上衣遮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楊竣博│103年9月14日凌│高雄市鳳山區│楊竣博騎乘其女友宣香吟所有車牌號││││晨2時57分許│光復路一段│碼377-LZH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193號(統一│點,徒手竊取「永世祕寶包」遊戲光│││││超商)│碟1片(價值49元),將之藏放於腰││││││際,並以上衣遮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楊竣博│103年11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由楊竣博提議後,由洪俊銘騎乘洪俊│││洪俊銘│凌晨1時8分許│文衡路528號│銘之機車(車號不詳)搭載楊竣博至│││││(萊爾富超商│左列地點,由楊竣博徒手竊取「星城│││││)│ONLINE手機暢遊包」2個(價值98元││││││)、「星城ONLINE奪寶傳奇遊戲包││││││」2個(價值98元)、「永世2014萬││││││人連線遊戲包」3個(價值147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以上衣遮││││││掩,並趁隙將其中「永世2014萬人連││││││線遊戲包」3個交由洪俊銘挾帶離去││││││,楊竣博則挾帶其餘4個離去,再由││││││洪俊銘騎乘機車搭載楊竣博離開現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