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戒指、手鍊、項鍊及耳環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玉市場某攤位上,購入雙C圖樣墜飾後,再自行以手工製成之臘線手鍊結合上開墜飾而製成雙C臘線手鍊商品(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間),其上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名稱「沈嘉琪」,登入其所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內,以390元之價格(運費30元另計),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臘線手鍊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俟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9月15日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已據員警提出扣案),為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扣案可憑,復有沈嘉琪臉書刊登仿冒前開商標臘線手鍊之照片及訊息網頁4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香奈兒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該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斟以被告犯罪期間約1月餘,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販售之商品價格42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不多,且其自陳是單親媽媽、有卡債,還有2位小孩要撫養,晚上無法再兼職找工作貼補經濟缺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鍊│1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