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 張素蘭 被告 邱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跟被告間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約定月息154,000元、清償期103年6月30日,但被告口頭說不用利息及約定何時還原告不記得,因為原告有失憶症,且由被告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但原告實際上只有拿到600萬元,並沒有拿到現金100萬元,其餘借貸的情形原告不記得了;本件借貸時,有約定用房地變賣清償,至於有無約定做清償的預告登記,原告忘記了。期間原告陸續還款,但還了多少原告已經不記得,原告只知道目前尚欠被告只有180萬元未還,原告以銀行匯款向被告還款,就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而 吳承翰 跟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吳承翰是誰(嗣改稱吳承翰是原告兒子,但本件借貸與吳承翰無關)。原告也有親自拿現金給被告還款,但被告沒有開收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為:
⒈收渣打銀行以被告為記名之現金支票AA0000000號面額60
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交付原告,有原告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收。
⒉除系爭支票外,另付現金100萬元並經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親收並簽名。
㈡、原告稱實際僅拿到600萬元云云,未見舉證,尤與系爭支票不合,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在土地登記謄本為抵押權之登記無誤,是原告空口狡辯,不是事實。
㈢、原告謂期間陸續返還投資及利息,迄今只餘180多萬元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且本件是消費借貸,非投資。所稱返還並無收據或其他證明,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是詐編高手,受害人甚多,但手法高明,雖經不起訴,但未必真無其事。其子吳承翰非本件債務人,所有事證均不足為原告借款已清償之證明,尤其其子借貸詐騙甚多,尚未清償,可調閱原告及其子前科資料查明。
㈣、依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本金700萬、每月利息154,000元、起息日103年3月1日、清償日103年6月30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是借款清償期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給付被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即
103年度184日、104年至106年均365日、107年度1月至5月共151日,合計共1,430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020萬元,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新北市板橋地區農會480萬元抵押權,所有利益甚微,而本件拍賣亦以1,000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縱有違約金額2,020萬元,亦以1,000萬元為限。原告主張其債務消滅只剩180萬元云云均不能舉證,且原告所提匯款單據最後一筆日期104年11月11日並暨載「本件房屋借款餘額380萬之利息83600元」等,亦與原告主張本金只欠180萬元云云不合。
㈤、原告又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佯稱要付律師費,計105年1月14日匯入50萬元、105年1月22日匯入456,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27日由其子吳承翰以其永翊建設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有(102)府工建字第256號建照7樓建案,只差最後修繕,約在7天內可以完工並以建照質押為理由向被告詐借200萬元(原稱借5,500萬元後借200萬元,讓被告疏於注意),該款為原告所借,卻由吳承翰以過票性質(過抵押,以防拍賣)並在入款單虛記留言。兩造約定利息154,000元自103年3月1日至今,扣減原告所稱10
3年7月1日(13萬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50萬元」)、
7月29日(11萬8千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60萬元」)、
9月1日(11萬,但如附件所示應為「40萬元」)、10月1日(10萬,但如附件所示應為「50萬元」)、10月31日(10萬,但如附件所示應為「119,780元」)、12月1日(105,
600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295,600元」)、12月31日(103,400元)、104年1月28日(102,300,但如附件所示應為「152,300元」)、3月2日(102,300元)、4月2日(101,860,但如附件所示應為「121,860元」)、5月
4日(101,860,但如附件所示應為「131,200元」)、6月3日(8萬8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688,000元」)、
7月1日(83,600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283,600元」)、8月3日(83,600元,,但如附件所示並無)、9月2日(83,600元,,但如附件所示並無)、10月2日(83,600元)、11月10月(83,600元,,但如附件所示應為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5日(83,600元,但如附件所示並無)所餘本息即為欠款本息,先前吳承翰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事實即如上述,吳承翰另外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迄今共有300萬元含利息尚未清償。
㈥、原告、吳承翰陸續向被告及其他金主借錢,因為原告名下有房屋,都是以原告名字去購買房屋,所以主張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是清償另外被告及被告代吳承翰向其他金主的借款,對於匯款單的註記均予以否認。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載明係原告於該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每月利息154,000元,原告另開立與借款同面額之商業本票乙紙(票號:035052號,下稱系爭本票),借款於當日經原告簽收無訛,且原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如屆期未能償還時,願將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103/10000及同段5469建號建物一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優先處置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借款,而經被告於同日交付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簽收;及於103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後,被告持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3996764號函覆暨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101至129、141、143至147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借款僅拿到600萬元,並未拿到現金100萬元,且伊陸續清償借款,至今僅餘180萬元未還,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0萬元部分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拿到系爭借款700萬元?及系爭借款迄今原告是否僅餘1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是否有拿到系爭借款7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借款僅拿到600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19、23、25頁),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且該簽名及印文均相合一致,亦核與原告歷次書狀末之簽名字跡相符,堪認確係原告本人親簽用印,而系爭支票影本上確有手寫文字載明「另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至明,並衡諸原告得以自己手寫書狀並表明相關法律用語及陳述事實,足認原告並非目不識丁者,則對於系爭支票影本前開手寫文字,原告自難諉為不識字或不知悉內容而簽章;況苟原告僅收到
600萬元借款而非700萬元者,何以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為700萬元予被告?此顯有悖於常情,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堪認被告有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收受無訛。
3、因此,原告主張伊僅拿到600萬元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系爭借款迄今原告是否僅餘1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借款僅拿到600萬元,且伊已陸續清償還款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700萬元予原告收受甚明,則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至今僅餘180萬元未還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借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就系爭借款700萬元,兩造係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載明倆造約定每月利息154,000元、清償期為103年6月30日,且屆期未清償者,被告得處置系爭房地以抵償借款;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係「113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見本院卷第23、119頁),是系爭借款70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54,000元及清償期103年6月30日,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說不用利息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83、165至
241頁),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匯款單據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既據以主張以前開匯款單據作為清償,但該等匯款單上註記事項仍有諸多筆均記載「利息」(詳見附件),苟被告有同意免除原告支付利息者,何以原告前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時仍支付利息?顯與原告上開主張迥異,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3、又原告雖主張伊至今僅欠被告180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前開匯款單為據,但被告否認前開匯款單據上註記手寫之內容(詳見附件),惟經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花旗銀行中壢分行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函覆確認該等匯款單據原本確有該等手寫之字句內容(見本院卷第283至290、293至295、335至344頁),足認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但觀諸前揭匯款單暨附件所示之內容,均係以吳承翰為匯款之名義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亦坦認係吳承翰到銀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苟係原告將錢交給吳承翰匯款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者,何以吳承翰於匯款時不以原告為匯款人、吳承翰為代理人方式為之?核與常情相悖;況該等手寫註記,僅係匯款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且所載之本金、利息金額亦與系爭借款之約定不一,則是否果合於系爭借款所約定之事項,自有疑義;又最後一筆匯款單(即104年11月11日)手寫註記「本金380萬元,利息83
600」,顯與原告主張伊至今僅欠被告180萬元未還云云相異,且前開匯款單據縱認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但何以匯款之金額合計為4,265,240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迥異,而原告迄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清償系爭借款至今僅餘180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4、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2日拍賣,由訴外人蔡孟蓉以6,211,000元拍得,且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以次序10即第2順位抵押權,以債權本金700萬元、利息7,392,000元,共計14,392,000元,而受分配金額為2,406,566元、不足額11,985,434元,嗣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此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足證,然觀諸被告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係本金700萬元、利息「(103.6.31至107.7.2)4年×12×每月利息154,000元計7,392,000元」惟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約定係每月利息154,000元及清償期103年
6月30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被告之借款債權除本金
700萬元外,借款期間之利息即103年3月3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每月154,000元,合計3個月之利息為462,000元,且自103年6月31日起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雙方既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自103年6月31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1,402,877元【計算式:(
700萬元×5%×4年)+(700萬元×5%×3/365)=1,40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之債權即系爭借款,除本金700萬元外,利息應為4,564,877元(計算式:462,00
0元+1,402,877元=4,564,877元),共計11,564,877元,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1,000萬元,則逾上開數額者,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被告之債權既受分配金額為2,406,566元,則其不足額應為7,593,434元,前開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為利息依被告陳報債權額列為「7,392,000元」、不足額11,985,434元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至今僅餘180萬元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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