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4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 張文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52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未能全部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復經第三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4號被繼承人張文瑞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