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盛隆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盛隆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盛隆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104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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