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張李淑卿 相對人 李長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長全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李淑卿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長全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 陳俊延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有反應,並能為簡單問答,旋由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對事物回答有時清楚,有時模糊,看起來有失智症狀,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前 因中風於10
2年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診斷為重度失智,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已顯著缺損,但並未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