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58號
原告 鄭芷穎
一、原告與被告 葛志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金額為6萬0937元,然在事實理由欄上卻僅記載車輛修理費3萬0500元、醫藥費1,818元、水壺損壞1,149元(上揭合計3萬3467元),經核與上揭訴之聲明所記載之金額不符,原因為何?原告應具狀補正說明。又原告所提出之NDN-9571號車輛維修估價單,並未將「零件」及「工資」之費用加以區分,是請原告應請車行重新出具將「零件」及「工資」加以區分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並向本院提出估價單之影本(原告所補正提出之上揭書狀及證據資料,除提出正本外,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