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告 張惠琴

被告 張瀞云張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籍設新北市貢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由被告母親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實在新北市貢寮區。原告起訴狀雖另載被告居所地為臺中市河南路,惟經本院向河南路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無人代收而寄存於警局,難認被告有居住於河南路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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