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嗣追加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為追加備位之訴等情。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先位之訴核屬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攻繫防禦方法;又被告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亦未爭執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殊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追加訴備位之訴,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兩造於民國97年4月9日簽署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31、33、35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58萬元,被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第7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顯示,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而依系爭房地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地之用途為電影院,非屬住宅;且經現場履勘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部分位置在電影院之舞台區(即螢幕區),部分為廁所之位置,確有拆除重建、改建、違建之情事,核屬係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359、259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倘上開系爭房地之瑕疵非屬重大,則依民法359條規定原告行使減少買賣價金權,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等語,併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並非係供自住,而係投資,馬上委託仲介公司欲以650萬元銷售,但因景氣下划,房價大不如前,怎可賣不出去請求賣方返還價金,顯不合理。原告向法院拍定買受及向地政事務所均載明為住家,被告並未修改過,詢問住戶均一般住家正常使用中,非屬重大瑕疵;標的現況說明書可能係仲介公司勾選後,再由被告簽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
告買賣價金458萬元,被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地之用途為電影院,非屬住宅。
㈣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部分位置在電影院之舞台區(即布幕區),部分為原電影院廁所之位置。
㈤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勾選保證系
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
五、本件先位之訴,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被告保證確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具有重大瑕疵而得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地之用途為電影院,非屬住宅,且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部分位置在電影院之舞台區(即布幕區),部分為電影院廁所之位置,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履勘屬實,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顯屬不實,具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房地向法院拍定及依登記簿謄本所載用途,均係住家,且被告係自拍定買受後,依原物轉售,並未有修改過,非屬重大瑕疵等語。
經查:
㈠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
告買賣價金458萬元,被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地之用途為電影院,非屬住宅,此亦有原告提出使用執造存根聯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並未有辦理或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且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載明為電影院,而依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為住家用,內容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775990號函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部分位置在電影院之舞台區(即螢幕區),部分為電影院廁所之位置,業據本院會同臺北縣工務局人員現場履勘無誤,此有本院9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基於以上事實,均未據被告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確為電影院,已有改建為非電影院而屬「住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確有出具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
情事,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標的現況說明書有可能係仲介公司勾選後再由被告簽署,惟既為被告簽署,被告自應負勾選「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保證之責,被告既應就該保證負責,不因在簽署前係由仲介公司幫忙勾選(縱令仲介公司是否幫忙勾選有誤,則係被告與仲介公司間之問題。)而有異,準此,被告自應負保證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應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電影院」,並非住宅;且
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部分位置在電影院之舞台區(即布幕區),部分為電影院廁所之位置,已如前述,殊非原使用執照所示之電影院,既已有改建為「住家」之事實,則系爭房地顯確有改建、違建之事實,而被告既保證「系爭房地無重建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或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原告以被告具有上開買賣標的物具有重大瑕疵事實,因而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埆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19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具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458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有附條件之關係之訴,即所謂預備合併之訴,如先位之訴有理理由時,即不求法院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條件之合併,因此,如原告之先位之訴有理理由時,法院即不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審判,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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