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丙○○1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3年9月1日,參與被
上訴人設立認股共10萬股,股票總金額100萬元,上訴人自付資金3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以湊足前述股款,借款利率年息3%,於每月新資依約定比例抵扣償還,並約定倘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如借款尚未還清,其未還清借款所認購之部分前述認股,無條件以每股淨值與面值相比,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買回,而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離職,結算至94年2月28日,上訴人剩餘未清償借款本金連同約定利息共計58萬7658元,上訴人積欠迄未清償,經多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7658元。並提出借款及扣款確認同意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股票、股東名冊及債權人設立登記資本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計算明細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把股權讓給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有將保管條交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離職時才交給被告,而上訴人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把股權移轉給上訴人。⑵關於借款70萬元部份,是按照每月薪資2035
7元扣款,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58萬7658元未給付。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7658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把股權讓給上訴人。
㈢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將保管條交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
離職時才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把股權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將股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當場撕毀股條,被告不懂股票事宜。
㈣被上訴人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上訴人,依法應屬無效。
㈤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舉人58萬765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93年9月1日參與被上訴人設立認股共10萬股,認股金額為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發行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詳原審卷第23頁)
,並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100萬元(詳原審卷第29頁),但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未將股票或保管條交付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離職。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於93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
①經查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簽訂借款及扣款確認同
意書,載明:「本人丙○○參與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認股,共100,000股,金額共計台幣壹佰萬元整。自行投入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向公司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利率3%,借款期三年;本人同意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本人薪資中扣除新台幣貳萬零參百伍拾柒元整按月攤;且除借款還清外,借款如未還清而當月薪資不足以抵扣或離職時,股份將無條件以每股淨值與面值較低者由公司買回。」(詳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扣2萬0357元之事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係屬真實。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7月23日繳清全部股款,不可能
於9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云云,並提出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件為證。惟查上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認股人應繳納股款匯入股款送存銀行帳號之情形,至於認股人應繳納之股款係認股人將自有資金匯入,或是係由認股透過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而由他人匯入,並無法從上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得知。次查上訴人果係以自有之資金繳納認股款項,斷無出93年10月8日簽立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扣款2萬0357元之理,核上訴人抗辯:其已繳清全部股款云云,非但無據,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股票交付部分:
①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長發營造公司股權之價款1080萬元應如何償還訂於同一協議中,惟股權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原係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其得拒絕返還借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著明文。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未將股票或保管
條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股權認購契約與借貸契約,原係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股權認購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文義甚明,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58萬7658元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已詳述
如前,又被上訴人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均按月於每月末日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2萬0357元等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借款利率年息3%計算,上訴人於94年
3月間離職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8萬7526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離職時係積欠本金58萬76
58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62頁,及本判決附表一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係將每月之計息天數均按30.42日計算,而非按每月實際天數計息,計算顯有違誤。
③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被上訴人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法律效果參酌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公司負責人違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該借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並由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及對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法條文義甚明。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58萬75
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萬7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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