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若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若興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明知 林碧春 與告訴人 王世宏 雖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但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代為書立借據,竟在林碧春之要求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接續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收據三紙,分別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日期,並於立據人欄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捺用其本人之指印,再一併持之交付予林碧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自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3月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借收據三紙(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利息簽立日期偽造之署押1400萬元/月息2.5%101年12月17日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貳枚2600萬元/月息2.5%103年6月4日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50萬元/月息2.5%103年9月9日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