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97年6月17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97年6月18日離院、於97年9月2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97年9月30日離院、於97年1月20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98年1月21日離院、於98年7月3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98年7月7日離院、於98年7月14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當日離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587元,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急診病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3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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