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奇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