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
6年2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高架橋下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5包(總送驗淨重1.1132公克,總驗餘淨重1.0959公克)而持有之(另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7包〈除陳敏哲另已從中取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總驗餘淨重21.5470公克,總純質淨重18.5441公克,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吸收於下述犯罪事實〉)。
二、陳敏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陳敏哲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7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路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中取出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6年2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神色有異且雙手不斷顫抖,遂於僅有主觀上懷疑之際詢問陳敏哲是否有施用毒品,陳敏哲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另目視觀得陳敏哲隨身包包內有煙盒,陳敏哲亦交出含有粉末之K盤,警方遂於已有客觀證據懷疑其另持有其他類型毒品時,勸說陳敏哲主動交出其他毒品,陳敏哲遂表示其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為警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查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959公克,含包裝袋5只)、其所持有供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1.5470公克,含包裝袋7只)、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瓶、煙盒1個,並徵得陳敏哲同意後,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陳敏哲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05號、106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0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毒偵卷第8頁、第12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4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51至54頁、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且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係因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神色有異且雙手不斷顫抖,遂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又目視觀得其隨身包包內有煙盒,其亦交出含有粉末之煙盒,而坦承為K盤,並於警方勸導後,坦承其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1瓶及煙盒1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追訴犯罪之警員僅因其神色慌張而主觀上懷疑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則係警員已因其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目視觀得其持有煙盒,並主動交付K盤後,經警同意搜索始扣得,則斯時警員既已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可能持有他種毒品,被告亦未主動坦承有持有海洛因,即與自首規定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海洛因係屬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恣意向他人購得而持有之,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並促進毒品之流通,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其前既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8.5441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再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於判決主文獨立一項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及透明結晶7包
,經送鑑驗後確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毒偵卷第51至54頁)附卷足參,而被告供稱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海洛因係其購買欲施用然尚未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相關,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1瓶及煙盒1個,被
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壹捌公克、零點貳貳參玖公克、│伍包│││零點貳貳捌貳公克、零點貳貳捌貳公克、零點壹玖參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2│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柒包│├──┼─────────────────────────────┼──┤│3│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零陸公克,含包裝瓶壹只)│壹瓶│├──┼─────────────────────────────┼──┤│4│煙盒│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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