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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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宏進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92年12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6092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2月1日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分別於93年4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771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4月20日函)、94年7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2598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7月14日函)核准聘僱泰國籍外國人INSEEBUNLUE、TAENGKRATHOKNARONG(以下簡稱I君、T君)從事上述工作。其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下簡稱岡山警分局)員警於94年7月7日於原告工廠內查獲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ATTHANABUTTHANYA、KONKAEOPRAPHAN(以下簡稱W君、
K君)從事洗羽毛、加工棉被衣物等工作,移由彰化縣政府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173281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另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於94年10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0735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10月14日函)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共2名(即被告92年12月1日函)及I君、T君之聘僱許可(即被告93年4月20日函、94年7月14日函),I君、T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雇主徵詢各該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10月14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非法雇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而予以
廢止其招募許可(外國人2名)及聘僱I君、T君之許可,所為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查原告為從事羽毛加工之工廠,平時招募本國勞工極為不易,現又加上有禽流感流行事件,若突然取消原告所聘僅有之
2名外籍勞工,恐影響工作之運作,屆時流失大量訂單,將造成原告無法生存,間接造成本國勞工工作機會之喪失。另原告雖涉嫌非法聘僱外國人2名從事工作,惟岡山警分局從未傳喚原告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人員應訊,致原告無任何說明之機會,被告僅憑非法外籍勞工W君、K君於94年7月7日在岡山警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即認定原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2款、第60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係依被告92年12月1日函引進I君、T君,並分別
經被告以93年4月20日函及94年7月14日函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I君及T君等2名之聘僱許可,惟原告卻另非法聘僱雇主分別為訴外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紡織公司)、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森公司),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之K君、W君從事工作,此一事實除經岡山警分局查獲在案,並有原告於94年7月7日以委託書委託其父即訴外人 巫喜諒 及K君暨W君於94年7月7日在岡山警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其中有關原告非法聘僱K君部分,K君業於調查筆錄供稱「(問:你來台工作原雇主是誰?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原雇主是東和紡織公司。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號做織布染色工作。」、「(問:你在何年月逃逸?為何要逃離東和公司?)答:我在2004年9月13日逃逸。因為東和的薪資每月約八、九仟元太少,所以就跑了。」、「(問:警方人員於2005年7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宏進羽毛廠查獲你正在做羽毛清洗的工作,是誰僱用你工作?)答:我只知公司的名稱叫宏進羽毛公司。」、「(問:你何時進入宏進公司都做什麼工作?)答:2005年6月27日到警方查獲時止共11日。都在做清洗雞毛的工作」、「(問:你每日工作從幾時起到幾時結束?工作幾小時?)答: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加班至凌晨2點。」等語。而原告之父巫喜諒亦於調查筆錄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宏進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與你何關係?)答:我知道負責人是甲○○,...,與我是父子關係。」、「(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的運作情形?是否是甲○○委託你製作偵訊筆錄?)答:我知道公司的運作情形,是甲○○委託我,有委託書為証。」、「(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兩名逃逸外勞?)答:於94年7月7日15時25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警方查獲W君及K君兩名逃逸外勞。」、「(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雇用上述兩名逃外勞?)答:我是於94年7月5日在宏進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上述兩名逃逸外勞。」云云。另W君亦於調查筆錄供稱「(問:...原雇主是何人?)答:...。原雇主是山森實業。」、「(問:警方於94年7月7日15時25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宏進羽毛廠查獲你時你為何會在該處?)答:我當時在該工廠從事洗羽毛的工作。」、「(問:你是於何時逃逸?為何要逃逸?)答:我是於2004年3月12日逃逸、因為我想多賺點錢。」、「(問:逃逸期間你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均居住在何處?從事何工作?)答:逃逸期間我都在到處打零工,地點我也不清楚,最後在宏進羽毛廠工作並居住於該處,從事洗羽毛加工棉被衣服等工作。」、「(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在宏進羽毛工廠工作?每日工作時段為何?共工作幾天?每月薪資多少?薪資由何人所發放?共領幾次錢?)答:我是於2005年6月底到宏進羽毛廠工作,早上8時到晚上20時每日共12小時,工作約10天左右,每日薪資為新臺幣860元,薪資由老闆支付,中文名字不清楚,到目前還沒領到錢。」等語。觀諸上開筆錄,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足堪認定,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2名及I君、T君之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符。
⒊至原告主張其雖涉嫌聘僱非法外國人2名從事工作,但岡
山警分局從未傳訊原告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前往岡山分局應訊,使其有任何說明機會,只憑非法外勞筆錄,就認定其非法,自難信服一節。經查,依卷附資料,原告業於94年7月7日以委託書述明「茲因宏進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被查獲非法外勞案,負責人甲○○外出無法到場,委託巫喜諒全權處理。」等語,自難謂未予其負責人說明之機會;且巫喜諒供稱其知道原告負責人係甲○○,與其係父子關係,及其知道公司運作情形,W君及K君亦於調查筆錄坦承渠等受僱於原告從事洗羽毛工作,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況巫喜諒之調查筆錄最末記載「上述筆錄經訊問人親讀給被訊問人知悉無誤後始簽名捺指印。」字樣,並有翻譯人員於W君及K君經詢問時在場翻譯,並於翻譯人員閱讀朗誦後始由該2名外國人簽名捺指印,是被告依岡山警分局調持筆錄認定原告有系爭違法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12月1日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分別經被告93年4月20日函及94年7月14日函核准聘僱泰國籍外國人I君、T君從事上述工作。其間岡山警分局於94年7月7日於原告工廠內查獲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君、K君從事洗羽毛、加工棉被衣物等工作,彰化縣政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課處原告罰鍰15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以94年10月14日函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共2名(即被告92年12月1日函)及I君、T君之聘僱許可(即被告93年4月20日函、94年7月14日函),I君、T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雇主徵詢各該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岡山警分局從未傳喚,致其無任何說明之機會,被告僅憑非法外籍勞工W君、K君於94年7月7日之調查筆錄即認定原告違章,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確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君、K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有臨檢紀錄表及W君、K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稱未予陳述說明機會一節,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 巫有喜 於94年7月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其父巫喜諒代為至岡山警分局應訊,自難謂未給予說明之機會,且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K君及W君係遭警當場查獲,亦為巫喜諒所自承等情,此觀巫喜諒於94年7月
7日之調查筆錄即明,是原告確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君、K君從事工作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所稱顯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逃逸之外國人,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要件,而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外國人2名)及聘僱I君、T君之許可,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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