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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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7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②,係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部分有紅色指印,至該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因之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本票裁定,相對人無從認為是本票上之簽名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97年度票字第107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9月21日│120,000元│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NO156079│├──┼───────┼────────┼───────┼──────┼───────┤│002│96年9月21日│100,000元│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NO156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