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另補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廖秋貴僱用被害人 羅信勝 從事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羅信勝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廖秋貴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廖秋貴承攬工地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羅信勝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廖秋貴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廖秋貴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在其承攬施作之工地提供施工架或工作臺,以防止發生墜落危險,致勞工羅信勝死亡,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由統慶科技有限公司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35萬元;暨衡其本件犯行固前經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判處罰金
8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廖秋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11鄰嚨口9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07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貴係統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民國98年2月3日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工局)訂約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計畫CE01
B施工標工程」(下稱CE01B施工標工程),達欣公司於98年10月9日與精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訂約,將上開工程中鋼構橋樑加工(下稱鋼構工程)等工程交由精洲公司承作,精洲公司於98年12月間與統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慶公司)訂約,將所承攬之上開鋼構工程分包由統慶公司之廖秋貴施作。詎廖秋貴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明知移動式起重機,應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竟未注意及此,於99年7月4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疏洪一路4K+100至200間桃園機場捷運工地內,該工程進度為距離地面高約3.1公尺重型支撐架上,從事鋼構工程有關連接鈑高張力螺栓組立作業時,廖秋貴竟未為必要之管制,監督設立安全網、工作台等防護設施,容任統慶公司所聘僱之起重機駕駛司機 陳德義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於前開工地附掛吊籃搭載統慶公司僱用之羅信勝欲進行連接鈑高張力螺栓組立作業,令羅信勝乘坐上開吊籃而將其安全帶掛鉤鉤在安全母索上後,即升往約3.1公尺高處工作之際,獨由陳德義以對講機接受羅信勝告知而操作前開起重機之是否升降,且工程現場作業主管 陳堅財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指揮管理,詎陳德義本應確認其他人員離開吊運路線範圍外,並確認吊舉物下方無障礙物始得繼續吊運作業,竟疏未注意,即將起重機之吊臂向下移動,致該吊籃下降過程中撞及螺栓、下翼鈑,而於吊籃升約
3.1公尺高處時,因該吊籃下降過程中撞及螺栓、下翼鈑後,吊籃翻落使羅信勝掉落地面,吊籃持續落下而重壓羅信勝,羅信勝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腋下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心臟及循環性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 羅玉燕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 羅美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美惠、羅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義、陳堅財、 王炯 定於警詢及偵查中、 張義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統慶公司名義負責人 廖姿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黃駿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死者照片各1份。
(六)前揭各該承攬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4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7243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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