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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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12所載「趁甲○○疏於防備之際,由丙○○騎上揭車輛接近甲○○,並出手搶奪甲○○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3張等物),旋於逃離現場之際,遭甲○○以手拉住丙○○所騎上揭機車,並經 陳明輝 攔阻而未遂。」等語,補充、更正為:「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丙○○騎上揭機車接近甲○○,徒手搶奪甲○○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1萬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3張),旋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並騎車往前約2、3步距離逃逸,甲○○見狀,徒手拉住丙○○所騎之機車後架,適有陳明輝在前攔阻,而取回該只皮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被告已搶得甲○○之皮包,並將之置放入其騎乘機車之置物籃內,雖離開搶奪之現場僅約2、3步之距離即遭攔阻查獲,惟該皮包既已脫離甲○○之支配管領範圍,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既遂。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可能係犯搶奪既遂罪,已使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該法條適用之不同僅為犯罪階段認定之差異,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可見其平日素行不佳,在服刑出
監後約1個月,竟又再為本案搶奪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業將搶奪之財物返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