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
4日,甲○○為警緝獲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同日甲○○因前犯之竊盜案件,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該監所人員於翌日、即98年6月5日9時30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詳警偵卷)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詳警偵卷)在卷足憑。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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