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榮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羅榮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榮順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 詹文福 和解,但告訴人先前請求金額太高;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我是肇事主因,我認罪;上訴後有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詹文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 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90417004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原上訴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
而請求送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逕行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24794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之結論與原審及本院認定相同,嗣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99至100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後原翻異前詞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獲告訴人諒解,然觀其和解之條件實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願意就刑事責任部分給予被告機會,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則於民事事件中另行處理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曾大殷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之上開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代理人所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重傷害已達終身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評估尚有不及(見本院卷第51頁),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成立之和解實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縱被告仍未能就其所受全部損失給予賠償,仍願意將民刑事責任分別處理。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有限,原審所為量刑尚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依約先行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羅榮順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榮順於民國108年8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有街交叉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民有街,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遵循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路口左轉彎,適詹文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直向行駛於羅榮順對向車道,詹文福遂閃避不及而致2車發生碰撞,使詹文福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顏面神經麻痺、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恆常性眼球突出、神經性聽力損傷、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複雜性顏面骨折(Lefort第一、二型.左顴股、下顎骨骨折)、左側腎臟損傷、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使詹文福因上開傷害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顏面神經麻痺致眼瞼無法完全閉合、眉毛、臉部與嘴角動作不完全之臉部肌肉功能減損,及臉部外觀、感覺、咬合功能減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羅榮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文福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文福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16日、109年3月16日、10
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9041700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