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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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二項規定,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物,並有記載該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偵查卷)足證;另查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證明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偵查卷可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自明。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聲請書一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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