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啓川受刑人即被告林昀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10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啓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啓川因被告林昀志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澎湖地檢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此,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澎湖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澎湖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一情,並有澎湖地檢署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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