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煒 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3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在本院進行刑事準備程序,於程序中,承辦法官當庭對聲請人表示:「不管你說什麼,我就是要判你有罪」,因認承辦法官主觀上已有故意偏頗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357號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由受命法
官吳品杰承辦,並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期日等情,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依職權聽取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就當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均已按聲請人所言意旨記載,且錄音的內容並無承辦法官當庭表示「不管你說什麼,我就是要判你有罪」之情事,有前引之本院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111年9月30日庭期錄音光碟在卷可參。又錄音內容中,承辦法官多次向聲請人闡明「被告是在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爭執反應時間還是變換車道」、「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等語,是向聲請人確認其答辯之真意,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承辦法官並當庭提示交通部路政司書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5款等證據資料予聲請人確認。是本件聲請人聲稱:法官當庭表示不管你說什麼,我就是要判你有罪云云,顯然與前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據以指摘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尚難認為有據。而聲請人又未釋明其與承辦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足可合理懷疑該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迴避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