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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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素卿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主文聲請人陳素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認聲請人無收入,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華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779,48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11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2頁)。又聲請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曾中風過,造成體力不足,且記憶力有失調
及片面喪失之情,因此雖然有申請工作,但無人願意雇用,目前係與前配偶同住,家中水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開計程車維生之前配偶單獨支付,其外出工作時,會給予聲請人每餐80元之伙食費以維生,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應堪信為實。
㈡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均仰
賴前配偶支應,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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