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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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一四九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瑋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下稱桃園地檢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第516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重複執行之必要,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交通部民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第5167號案件偵辦,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4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68公克,淨重為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4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驗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113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