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868號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黏稠檢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壹瓶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凱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8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認特定人涉犯罪嫌予以簽結,惟該案扣案之黏稠檢品1瓶(重量為685公克),經鑑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檢查自美國寄臺郵包(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US號)時,發現收件人署名為「YOUNGZHNGHAO 楊忠漢 」之郵寄包裹內含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油1瓶予以查扣,並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不法,以110年度他字第1868號簽結在案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檢察官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前揭扣案之黏稠檢品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局109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110年度他字第1868號卷第109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之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瓶身1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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