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蔚宏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泉 訴訟代理人 許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規定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而將系爭支票寄發給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下稱招標機關),嗣後未得標,招標機關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聲請人又接獲銀行通知,方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為招標機關。且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聲請人有將系爭支票寄給招標機關等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考001蔚宏資訊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109年1月20日60,000元0187585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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