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拘役50日、易服勞役16日,於93年5月18日始出監),不知悔改。其為後備軍人,原居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嗣居住處所遷移至他處,惟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之居住所,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7年9月22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召集令回執1份。(二)證人 何明德 之警詢筆錄。(三)部隊未報到名冊1份。(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逃避召集的意圖,因未收到召集令才沒去,戶籍地是阿媽住的,那不是我的家,我沒有地方可以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既未實際住在戶籍地,而另居他處,其居住處所已有遷移,卻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符妨害兵役之要件,尚難以前揭事由卸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及犯後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