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原聲請書誤植為花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同年7月2日到庭陳稱,其因工作關係需要時常出國,無法按時接受保護管束,願意被撤銷緩刑宣告及接受拘役執行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嗣並於98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其於同年7月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檢察署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