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之1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98年度花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幫助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0日,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晶片提款卡後,於97年4月10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上述晶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7年4月10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須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詐騙甲○○、丁○○、丙○○、乙○○,使渠等陷於錯誤,甲○○、丁○○、丙○○於同年月10日,乙○○於同年月11日,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以下同)34,642元(分4,653元、29,989元2次)、4,000元、59,978元(29,989元2次)、29,989元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進入戊○○上述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嗣經甲○○、丁○○、丙○○、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揭提款卡放在皮包內,該只皮包於96年暑假期間遺失,並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0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需取
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詐騙甲○○、丁○○、丙○○、乙○○,使渠等陷於錯誤,甲○○、丁○○、丙○○於同年月10日,乙○○於同年月11日,分別將渠等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以下同)34,642元(分4,653元、29,989元2次)、4,000元、59,978元(29,989元2次)、29,989元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進入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轉帳匯款之單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7月20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晶片卡後,迄至96
年8月19日止,仍有6筆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附被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44頁),而被告係於96年7月14日向警報案遺失皮包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10月21日函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申請、使用該晶片卡既係在其自稱遺失皮包時點之後,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已不可採。
㈢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款者,須於提款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亦應為其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被告所辯遺失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㈣再者,被告於96年2月2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開
戶、金融卡,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2月至4月,亦有多筆金融卡提匯情形,被告於96年、97年間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郵局之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曾辦理遺失或變更手續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若非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係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存摺、提款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認識,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知悉,且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丁○○、丙○○、乙○○為詐騙取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造成之財物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並非無據。又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