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 蔡榮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勝宗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雲林縣○○鎮○○段○○○○○○○○○○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100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且未受清償,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是以,聲請人雖提出支票4紙以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其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2月6日,本院依上開支票之記載而為形式審查,上開支票皆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始發生,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自8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所提出之支票係因換票所致,惟仍未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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