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0號
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第959號、第1040號、第109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駿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8月13日定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友人住
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8月26日定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友人住
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9月9日定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3年9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友人住處,以
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9月23日定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駿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駿生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第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4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3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680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且其分別於103年8月13日及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9日為雲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9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
3頁至第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3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駿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雲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當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手寫之悔過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第5頁),被告係於10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於該悔過書上載明係103年8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非被告主動告知,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敘明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素行非佳,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103年度680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