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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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及天九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並提供賭具骰子3顆、天九牌1副予賭客使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前科之素行,及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及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顆及天九牌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固係在賭枱上所查獲之賭資,惟被告自己並未參與賭博之犯行,又該筆金錢亦非被告所有,此分據被告甲○○、證人 洪健一 、 陳文正 、 陳慶宏 、 卜菘鵬 於警詢中供陳明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