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全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全富之警詢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張」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
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
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
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無
業,家境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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