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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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嘉
謝智仰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智仰無罪。
事實
一、曾偉嘉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民族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9月21日13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榮鐮 ,向吳榮鐮恫稱:你飼養之賽鴿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云云,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惟吳榮鐮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致上開集團未能得逞;㈡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俊郎 ,向黃俊郎恫稱:你飼養之賽鴿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云云,黃俊郎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34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經吳榮鐮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鐮、黃俊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曾偉嘉於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曾偉嘉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謝智仰跟我借提款卡,他跟我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朋友要轉錢給他不能轉,所以要借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又於審理時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與謝智仰在一起的一位朋友,綽號「 小高 」,作為線上遊戲天堂供會員點數卡買賣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75頁)。
三、經查:
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13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榮鐮,向其恫稱:你飼養之賽鴿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告訴人吳榮鐮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致上開集團未能得逞;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俊郎,向其恫稱:你飼養之賽鴿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云云,告訴人黃俊郎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3534元至被告曾偉嘉之本件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鐮於警詢及偵查中、黃俊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鐮提出與恐嚇取財成員間之通訊紀錄及鴿子腳環遭破壞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96號函檢附曾偉嘉上開帳戶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所爭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偉嘉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稱:「我於107年7-9月先將
我台新銀行的存款簿子、金融卡及密碼販售給綽號止癢之男子(名字音譯:謝智仰)到我的住家(台南市○○區○○街000號),以新台幣5000元交易,但他只有先給我新台幣3000元。(問:綽號止癢之男子(名字音譯:謝智仰)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他叫(名字音譯:謝智仰)年紀約為75-80年次。我與他曾經有過糾紛後來認識了。他好像都在收購銀行簿子,也向我表示他在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的私服,我也不疑有他就將金融簿子及卡片賣給他。(問: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何人申辦?你於何時申辦?平時由何人使用?)是我在5-6年前(約102-103年)申辦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但後來我有將我的金融簿子及卡片賣給謝智仰(音譯),因為對方沒有將錢給我,我就有在107年09月20日有掛失,並且補辦新卡。後來我就在107年09月27日就到台南分監服刑就沒有再使用該張卡片。我一開始只以為我的金融卡被謝智仰(音譯)拿來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的私服,後來我一直要求他給我賣簿子的錢,並與他有爭執,於是我於當
(20)日中午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前往台南中西區台新銀行辦理停卡,並補辦一張新卡。(問:經警方調閱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領紀錄,並調閱提領影像(詳如提領一覽表與提款影像畫面),你表示不清楚此事,經調閱該帳戶之提款紀錄共有13筆,且被害人匯款至你帳戶後皆立即有提款之動作,經警方調閱提領影像經比對,發現你共提領5筆(編號8-13),該5筆提領金額總共為新台幣14200元。
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你如何解釋?)上述提領確實為我本人。我會提領這5筆錢是因為我與謝智仰(音譯)有財務糾紛(他一直不給我賣簿子的錢),因此台新銀行簿子内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多少錢。(問:為何你多次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你即前往提款?你是否知悉被害人匯款予你做何用途?)因為我本來有註冊台新銀行的網路會員,但在這次補辦卡後才開始使用,後來只要有人匯款給我,我就會收到通知,所以才會有人匯款給我,我就前往提款。我以為是別人向謝智仰(音譯)購買遊戲點數的錢。我並沒有從事本次犯行。
我只是將我的金融簿子賣給謝智仰(音譯)。所以犯案的手法及内容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至4頁);於108年11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謝智仰一開始是因為有財務糾紛的烏龍案件,導致他誤認為我是欠他債務的人,他就有介紹我如果我缺錢可以賣給他我的金融帳簿與卡片,我後來就有缺錢將我的金融帳簿與金融卡賣給他(但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警卷第6頁)。
⒉嗣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中改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給謝
智仰(綽號:止癢)使用。(問:何時交付?)107年9月20日前某時交付。(問:何地交付?)台南市民族路我之前的租屋處,詳細地址忘記了。(問:交付何物?)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問:有無獲得代價?)沒有。因為謝智仰跟我借的,他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還跟我借5千元。(問:對於被害人吳榮鐮遭擄鴿集團恐嚇取財未遂,有何意見?)可能是我之前有跟謝智仰討錢,我有去謝智仰家咆哮,我猜是謝智仰找人報復我。我的卡在他那邊,他就可以亂用讓我犯案。(問:是否認識謝智仰?)認識。(問:何時認識?)我拿提款卡給謝智仰之前就認識,認識大概3、4個月。(問:你有無將你的台新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交給謝智仰?)我只有交提款卡給謝智仰。(問:何時交付?)如上同時間(107年9月20日前某時交付)。(問:何地交付?)台南市民族路我之前的租屋處,詳細地址忘記了。(問:有無代價?)沒有。(問:被告謝智仰於本署偵査中稱:「曾偉嘉之前說我用毒品跟他換薄子,這次又說,我用錢跟他換薄子,都是亂說」,有何意見?)毒品就是我拿5千元跟他買毒品K他命,但謝智仰沒有給我全部份量的毒品。後來謝智仰又說要拿錢跟我買薄子,我說不要,謝智仰隔天來跟我說,他朋友有匯錢給他,但因為他是警示帳戶無法匯錢,謝智仰叫我給他提款卡讓他可以提款領錢,結果謝智仰不還我提款卡,我還跑去台新銀行掛遺失。」等語(偵二卷第119至121頁)。
⒊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是賣他帳戶,我
是借他。謝智仰原先跟我借提款卡,(中略)我不知道他拿提款卡去做什麼,他跟我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朋友要轉錢給他不能轉,所以要借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復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有將帳戶交付給別人,但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拿去幹嘛。(問:你當初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給何人?)線上的一個朋友,他都跟謝智仰在一起的一位朋友,但那位朋友姓名我不知道。(問:你說謝智仰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謝智仰的朋友,叫什麼高的,姓名我不知道。(問:請你將交付帳戶情況說明清楚。)那個時候謝智仰跟他朋友來找我,都是謝智仰朋友跟我談。謝智仰的朋友,綽號好像叫小高的,跟我說他們要借我的帳戶去用天堂的點數,每個月會給我錢,他們自己有開一個私服,要讓玩家購買點數卡買賣用的。(問:他說每個月說要給你多少錢?)好像是給5000元還是1萬元。(問:一個月?)好像是一次給,或是每個月,我忘記了,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錢。(問:小高如何找到你?)一個朋友的朋友。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以前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那個叫 昌仔 。那個時候小高來找我,也是要跟我一起吸毒的。因為我們一起去,他說他有賺錢的門路,他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說好。(問:何人問你?)小高。我記得那時候謝智仰跟什麼高的好像有一起來找我,然後他們就都在同一台車上,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就去台新銀行報遺失。(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交給何人?)就交給我認為叫小高的人,就交給他們。(問:
在何處交付?)應該是我租屋處的。(問:謝智仰有無一起去?)有。(問:提款卡要賣給小高是嗎?)是的。(問:要賣他多少錢?)5000元。(問:一次5000元還是每個月給你錢?)應該是一次。(問:有無拿到錢?)無。(問:帳戶要做什麼用途?)他說線上遊戲天堂的點數卡買賣。(問:那小高跟謝智仰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問:他們都一起來?)是的。(問:是誰介紹你認識謝智仰的?)我忘記了。(問:何人告訴你交付提款卡可以賣錢?)小高。(問:謝智仰有無跟你說過提款卡可以賣錢?)無。(問:
你剛才說要做天堂私服的,為何要用你的帳戶?為何不用小高自己的帳戶?)我不知道,他說玩家太多,要匯款來匯款去。(問:使用你的帳戶的用意為何,是要讓玩家把錢匯入是嗎?)對,買點數。(問:是提供玩家買點數,然後把錢入進去裡面是嗎?)對。(問:之後經營的人再從裡面把錢領出來是嗎?)對。(問:玩家太多,所以錢太多,為何要用你的帳戶?政府有規定帳戶存錢的上限嗎?)應該沒有。(問:為何還要用你的帳戶呢?)我不知道。(問:你與小高之間講拿提款卡的事情都是口頭說的?)有用微信。(問:微信對話記錄在哪裡?)手機壞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
⒋被告曾偉嘉於警詢中先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500
0元代價賣給被告謝智仰,但謝智仰只給付3000元,被告與謝智仰是因糾紛認識,謝智仰表示在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私服;後又稱謝智仰未將錢給伊,故伊辦理停卡申辦新卡,提領帳戶內14200元;嗣後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謝智仰,沒有代價,謝智仰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向被告曾偉嘉借用本案帳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帳戶係賣給綽號「小高」之人,用來供其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私服之會員匯款用,代價是5000元,但未收到款項等語。被告歷次陳述,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出賣或是出借、出賣對象究竟是謝智仰或是「小高」、出賣代價究竟有無取得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是無從認定被告曾偉嘉是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謝智仰,然被告曾偉嘉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犯罪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供犯罪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責。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將申辦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其不熟識、不知道真實姓名、信任基礎薄弱之人,則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失去自主控制權,對於上開帳戶究竟會被使用在何種用途,事實上已失去自主控制權,而被告就此事實亦甚為明瞭,然而被告為了賺錢,在無法確認交出之帳戶不會使用於非法用途之情況下,仍選擇將帳戶交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已容任。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不足採信。
㈣、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髓。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曾偉嘉雖辯稱伊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款卡連同 王道 銀行帳戶一併交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在案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王道銀行帳戶係在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又因為缺錢而將王道銀行帳戶交付(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曾偉嘉於前案108年度金簡字第131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從未陳述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一併交付,是被告曾偉嘉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偉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3534元,以及被告曾偉嘉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暨被告曾偉嘉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所交付供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有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仰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向被告曾偉嘉以不詳代價購得本案台新銀行號帳戶,再於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帳戶犯罪。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曾偉嘉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分別撥打電話予上開告訴人吳榮鐮、黃俊郎,以若不付錢將毀損賽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付款,致告訴人黃俊郎因畏懼失去賽鴿,遂於上開時間,匯款3534元至上揭被告曾偉嘉帳戶內,因認被告謝智仰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智仰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智仰於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人吳榮鐮、黃俊郎之警詢筆錄、通聯記錄及被告曾偉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提款交易帳號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智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被告曾偉嘉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曾偉嘉所述均不實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提出關於被告謝智仰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就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被告曾偉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部分,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等遭擄鴿勒贖集團所恐嚇,並匯款至被告曾偉嘉之帳戶等情,而均與被告謝智仰無涉。而就被告謝智仰與本案之關聯,則僅有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然而,被告曾偉嘉於警詢中先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5000元代價賣給被告謝智仰,但被告謝智仰只給付3000元,被告謝智仰表示在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私服;後又稱被告謝智仰未將錢給伊,故伊辦理停卡申辦新卡,提領帳戶內14200元;嗣後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謝智仰,沒有代價,被告謝智仰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向被告曾偉嘉借用本案帳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帳戶係賣給綽號「小高」之人,用來供其經營網路遊戲「天堂」私服之會員匯款用,代價是5000元,但未收到款項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曾偉嘉歷次陳述,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出賣或是出借、出賣對象究竟是被告謝智仰或是「小高」、出賣代價究竟有無取得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曾偉嘉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綜上,此部分既僅有被告曾偉嘉前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此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謝智仰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謝智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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