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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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修正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修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修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街○○巷○○號鑄造翻砂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告盧修正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修正係址設屏東縣○○市○○街○○巷○○號鑄造翻砂工廠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工廠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盧修正明知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99年10月起,在上址擅行操作,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3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屏東縣政府並以106年5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工。詎其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自106年9月13日起,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址續行操作。嗣屏東縣環保局於107年
8月22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盧修正持續從事上開鑄造作業(被告於106年8月19日遭稽查查獲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盧修正於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
9月12日遭稽查查獲為止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106年5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修正所為,係犯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