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55、98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⑶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蔡上偉 、 鄭金 鴻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審易卷第95頁),惟皆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簡卷第4至6頁),又雖經本院去電告訴人 嚴福壽 ,經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與被告和解,然本院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及所受利益合計為5,51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5號
9822號被告黃嘉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嘉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六)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七)(八)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九)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十)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九)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無分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莒光路口,向 鄭金鴻 佯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19號薇閣汽車旅館,致鄭金鴻陷於錯誤而搭載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中並承同一犯意,先向鄭金鴻佯稱其為通緝犯身分,希望避開警察,其未帶錢包,只帶1把槍逃出來,希望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之門號,請鄭金鴻以此電話與其哥哥連絡取款,致被告誤信其身上真有槍,而交付2千元現金予黃嘉良,且未收取車資250元。然鄭金鴻撥打上電話後,對方稱沒有弟弟等語,鄭金鴻始知受騙。
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壽街口,向蔡上偉佯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於抵達目的地時,黃嘉良即向蔡上偉佯稱忘了帶錢包,無法付車資,還要借1千元等語,且留下0000000000門號(實際為黃嘉良使用),請蔡上偉以此門號與其哥哥連絡取款,並佯裝下車上廁所,再以上開門號與蔡上偉連絡,佯裝為黃嘉良之哥哥,並請蔡上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款,致蔡上偉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黃嘉良,並未向其收取車資480元。嗣蔡上偉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去電後均無人回應,使知受騙。
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萊爾富 超商前,向 顏福 壽佯稱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與長泰街口,於抵達目的地後,於車上向 顏福壽 詐稱其未帶錢包,無法支付車資,且欲借款1400元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實際為黃嘉良使用),請顏福壽以此門號與其哥哥連絡取款,並佯裝下車上廁所,再以上開門號與顏福壽連絡,佯裝為黃嘉良之哥哥,並請顏福壽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取款,致顏福壽陷於錯誤,交付1,400元予黃嘉良,並未向其收取車資380元。嗣顏福壽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去電後均無人回應,使知受騙。
二、案經顏福壽、蔡上偉、鄭金鴻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良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未付車資、借款│││及偵查中之供述│等事實。│││││├──┼────────┼────────────┤│2│同案被告 洪薪崴 於│同案被告洪薪崴申辦│││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黃││││嘉良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顏福│全部犯罪事實│││壽、蔡上偉、鄭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全部犯罪事實。2、犯│││錄表2份、對話│罪事實欄一⑵⑶案發時│││及通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使用│││11幀、乘車資訊│之基地台均在臺北市萬│││照片1幀、監視│華區,而非新北市樹林│││錄影畫面截圖9│區,實際由被告黃嘉良│││幀、通聯調閱查詢│使用,並下車佯裝為其│││單2份、通聯紀│哥哥而與告訴人蔡上偉│││錄2份、行車紀│、顏福壽通話等事實。│││錄光碟1片、通││││聯調閱光碟2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請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思正途工作,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計程車司機,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